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正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VOLVO商標水箱護罩壹佰個沒收。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VOLVO商標水箱護罩壹佰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鄰三之四一號緯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之業務。乙○○係金億實業公司(以下簡稱金憶公司)之負責人,為緯恩公司之貨品供應商,二人均明知「VOLVO」之商標,係瑞典商‧富豪波森維格納公司(VolvoPersonvagnarAB,以下簡稱富豪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而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
二、緣緯恩公司之海外客戶SCAN-TECH公司在瑞典販售模仿富豪公司生產製造之汽車零件(該公司涉嫌侵害富豪公司商標權之案件,刻正於瑞典進行訴訟中),貨品來源則向在台灣之緯恩公司下單訂購,緯恩公司於接獲訂單後再轉向台灣地區其他供應廠商(金憶公司為其中一家)下單收購,或先向供應廠商購入現成製好之汽車零件,待SCAN-TECH公司下單後,立即出貨。甲○○遂於92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預先向乙○○經營之金憶公司,以一片水箱護罩新台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入背面刻有「VOLVO」商標字樣之VV740汽車水箱護罩20箱(每箱5片,共一百片,此批貨物為金憶公司於84年向伍賢公司購買)待接獲前述SCAN-TECH公司之訂單立即出口。嗣因富豪公司發現有人在其本國內販售該公司汽車零件之彷冒品,經循線追查結果,供應地來自台灣,遂委託我國福特汽車公司調查,福特公司旋派市調人員 王明廉 查訪。93年6月10日 王某 佯裝顧客前往緯恩公司,與該公司業務員 徐秋蓮 以前述水箱護罩為標的,合意一片售價八百五十元,當場銀貨兩訖,徐秋蓮並出具發票交王員收執。嗣經富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於93年8月17日具狀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越二日即8月19日,由該警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述緯恩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一鄰三之四一號之倉庫內查獲,水箱護罩19箱共95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系爭水箱護罩之來龍去脈有如事實欄所述,並有估價單一紙為憑,亦均坦承於查獲時,在系爭水箱護罩背面橫槽內發現刻有「VOLVO」之商標,且均知悉該商標業經瑞典商‧富豪波森維格納公司在我國獲有商標專用權;被告甲○○亦坦承其公司之業務員徐秋蓮確於93年6月10日出售五片水箱護罩予王明廉,惟均否認有侵犯商標權之犯行,咸稱於收受系爭水箱護罩時並未打開查看,故均不知背面刻有VOLVO字樣,係警方人員於查獲時當場檢視始知有該文字且該字樣細小,若不細看無從見及;被告甲○○復稱略以:商標應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其是否有欺罔或使公眾誤信,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會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認之虞,本案之「VOLVO」字樣,係在系爭水箱護罩之背面,與富豪公司生產之水箱護罩其「VOLVO」字樣是落於正面橫條處不同,當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且落於背面亦顯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亦不符使用商標之定義;其又稱:SCAN-TECH公司叫其出貨時,產品上不能有「VOLVO」字樣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均坦承以販賣模彷富豪汽車公司生產之汽車零件為業,知悉「VOLVO」字樣,業經富豪公司在我國申請獲有商標專用權,亦知若未經授權或同意而加以使用,係屬違法行為。再參以被告甲○○復供稱:SCAN-TECH公司叫其出貨時,產品上不能有「VOLVO」字樣等語,則被告甲○○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以營利,自以所出口之貨物符合海外客戶之要求乃其經商之首要要務,否則將無從請求海外客戶支付買賣價金,事關重大。因此本件海外客戶既有特別叮囑所出口之貨物不得印有「VOLVO」字樣,是以其於轉向供應廠商訂貨時為相同之叮囑,繼從供應商被告乙○○處收受系爭貨物時,小心謹慎檢視所交付之貨物,衡諸於事理均係必須且必然實施之步驟,以藉此查驗貨物是否符客戶要求,是其二人一致辯稱均沒有打開包裝,所以不曉得護罩上面有打上『VOLVO』字樣」等語,核與常理不符,委無可取。被告甲○○雖聲請該公司之驗收人員 鄧如良 到庭證明,驗收系爭水箱護罩時並未發覺背面有「「VOLVO」字樣,然鄧如良既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證詞難免有偏頗之疑慮,且其本人亦恐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員之一,甚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是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又辯稱因該商標標示於水箱護罩背面上,並非商標的使用,標示在不顯著地方,並不會使人混同誤認云云。然上開扣案水箱護罩上標示有VOLVO字樣,其標示位置固然係位於水箱護罩背面上,然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的來源及保證商品的品質,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商標必須標示於商品正面始具有商標效力,雖標示於背面亦同樣有其效果,同理,商標標示於商品背面上亦會使購買者產生混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中央標準局註冊證、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另有上開水箱護罩扣案可證,至此事理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系爭水箱護罩為被告甲○○於2003年(即92年)4月28日意圖營利向被告乙○○販入,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移至第81條第
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就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之行為,除由63條移列至82條外,法定刑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甲○○與其公司之業務員徐秋蓮就販入系爭彷冒水箱護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要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均僅被查獲販賣仿冒商品一次,但既係當場為警查獲,竟仍狡言抗辯,顯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仿冒註冊商標「VOLVO」之商標,之100片水箱護罩(含已為福特公司市調人員佯裝顧客買入之5片),因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