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310號、第21
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以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之盜版PLAYSTATION2系統遊戲光碟片伍仟柒佰玖拾陸片、PLAYSTATION2盜版遊戲目錄、會員資料壹箱及遊戲外包裝封面紙壹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17PLAY遊樂器店」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已註冊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光匣等類商品之商標;亦明知「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係儲存於PlayStation(下稱PS)、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又其亦知悉扣案之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除已將前開「LibaryPrograms」電腦軟體非法重製於上外,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新力公司所享有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係未得商標權人新力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該等電腦程式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於上開店址,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連續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所含如前述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綽號「小陳」之男子可獲得170元之利潤,甲○○則獲得30元之代價,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先後於93年12月28日14時及94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分別扣得盜版PS2遊戲光碟片256片及盜版PS2遊戲光碟片5540片、PS2盜版遊戲目錄及會員資料1箱及遊戲外包裝封面紙1箱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 蔡滋聰 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2份、PS、PS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各1份、「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註冊證2紙、搜索扣押筆錄2紙、現場照片12幀、扣案之盜版光碟照片31張、扣案之盜版PS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5796片、PS2盜版遊戲目錄及會員資料1箱及遊戲外包裝封面紙1箱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盜版PS2系統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查驗屬實,有其等提出之查驗紀錄,亦據告訴代理人廖文慈律師陳述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6條第1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如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前開「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此等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一般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且部分光碟片於外包裝上亦顯示他人同一商品之相同商標圖樣,被告仍予販售,顯已侵害他人商標權,至為明灼。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毋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毋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偽造之新力公司「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
㈢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
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10月15日止,均反覆以販售侵
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同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而犯上開3罪,同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日商新力公司之商譽及對其等授權商品之有效管理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以經營遊戲光碟為業,竟圖不法利益,暗中販賣仿冒品,已危害創作人創作之環境,且損及國家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盜版PS2遊戲光碟系統5796片、PS2盜版遊戲目錄及會員資料1箱及遊戲外包裝封面紙1箱,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著作權法第94條第
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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