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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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雅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徐雅芳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