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劉振順 原告 吳靜宜 被告 李進田 被告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被告 孫健彰 被告全國不動產高雄市府店即聯欣實業社即 涂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986,081元、986,080元,依前揭規定,以價額高者定之,另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與第1項請求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至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6,081元(計算式:986,081元+800,000元=1,78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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