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員工,受乙○○(原名賴 李愛蘭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本案簽約係以 賴李愛蘭 之名義為之,故以下稱賴李愛蘭)之夫戊○○所託,代為移除賴李愛蘭所有位在桃園縣○○鄉○○○ 段海 湖小段3-0418、7-0082、7-0100、7-0102、7-0103、8-000地號土地上之非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後丙○○透過己○○之介紹,欲透過得以合法清運之坤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煌公司)處理土石堆置問題。坤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煌公司)負責人庚○○乃於93年8月21日與華棋公司簽立剩餘土石處理契約書,並與賴李愛蘭簽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委由坤煌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移除堆置在上址之剩餘土石方,再將該剩餘土石方運至華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然因坤煌公司申辦上開移除土石一案未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坤煌公司隨於94年3月10日與賴李愛蘭解約。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地區,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坤煌公司及負責人庚○○印章各1枚(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於坤煌公司與賴李愛蘭解約後之94年5、6月間,冒用坤煌公司及庚○○之名義,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藉以偽造「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署名及印文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上開移除剩餘土石方申請,足生損害於坤煌公司及庚○○。嗣因工地施工負責人丁○○於94年3月28日,違法在上址開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處罰鍰400萬元,庚○○發覺有異而向本署提出對賴李愛蘭之偽造文書告訴,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當時戊○○只授權華棋公司向縣政府提報企劃書及公文書的審查,並沒有授權伊現場施工及運棄之部分,因華棋公司是收容、堆置之機構,所以現場施工與運棄之部分伊就沒有參與;㈡因該地段是違法堆置土石方,如果渠等若要申請,必須先跟地主打契約,又因提報運棄計劃書做審核時,需要一家合法之運輸工程公司及司機名冊,所以伊才叫甲○○提供坤煌公司給伊;㈢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同意賴李愛蘭土地上之土石可以先作移除,但是要求必須等工務局的核准四聯單下來後,才能移除,但是甲○○打電話跟伊說戊○○說要先行整地,伊當時跟甲○○說如果土石不外運的話,可以先整地,坤煌公司主要是透過己○○跟伊接洽,伊最後一次幫己○○處理剩餘土石方計畫是在94年6月份,而在農業局同意移除時,土方流向尚未報准之前,丁○○與己○○及戊○○就有開挖的行為。伊只是幫他們跑照、報核准,現場開挖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及第120頁)。故由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雖未介入賴李愛蘭土地上土石移除之現場施工及運棄部分,然關於向縣政府提報企畫書及公文書審查部分,均係由被告處理,且卷附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上所按之日期乃94年6月3日, 益徵 被告確實於賴李愛蘭與坤煌公司解約後,於未經坤煌公司同意及授權下,仍以坤煌公司及庚○○之名義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參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伊與戊○○訂立終止協議書後,本件向縣政府聲請移除剩餘土石方部分,坤煌公司並未繼續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因為伊太太的土地上被人擺放一些土石,然後伊接到罰單,縣府要伊在一定之期限清除完畢,當時由甲○○出面找華棋公司公司處理,之後華棋公司再找坤煌公司是因為需要有公司向縣政府申請移除的許可,這中間都是丙○○在處理,伊與坤煌公司解約後,丙○○是用坤煌公司的牌在送件,當時伊有問丙○○為何如此,丙○○告知伊因為已經跑一半,而且坤煌公司伊能掌握,而在丙○○跑件的過程中,伊也有親眼看到丙○○拿著坤煌公司的大小章在蓋送件的文件,而在伊的認知中,坤煌公司只是一個申請許可的牌,所以用誰的牌伊不介意,只要合法的申請到即可,而在伊與坤煌公司解約後,仍是丙○○幫伊跑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在丙○○送件的過程中伊有載丙○○去過很多次,而丙○○在跑件的過程中,有跟伊提到需要補什麼資料,而資料都是由華棋公司自己去補,因為戊○○與丙○○簽訂承攬書後,就全權交由丙○○處理,有一些困難的地方丙○○說她會去克服,因為就是全權交給她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庚○○、戊○○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賴李愛蘭與坤煌公司解約後,未經坤煌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仍以坤煌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送件,申請移除剩餘土石方,並有偽造之坤煌公司函文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為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上開移除剩餘土石方申請,於賴李愛蘭與坤煌公司解約後,未經坤煌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仍以坤煌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其數次偽造「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雖僅限於被告丙○○於94年5月23日所製作之文件,惟卷內所附之94年5月16日及94年6月3日所製作之文件,亦係持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上開移除剩餘土石方申請之文件,且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偽造被害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益見其猶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之「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署押,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坤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所為乃未經坤煌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仍以坤煌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送件,申請移除剩餘土石方行為,至究係何人在工務局的核准四聯單下來前,委請丁○○先行移除位在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3-0418、7-0082、7-0100、7-0102、7-0103、8-000地號土地上之非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實與本件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而應責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文件所在卷頁│├──┼─────────┼───────┼──────┤│1│「桃園縣建築工程剩│於「承造人、監│臺灣桃園地方│││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造人」處偽造「│法院檢察署96││││坤煌工程有限公│年度他字第24││││司」署押1枚。│61號偵查卷宗│││││第80頁。│├──┼─────────┼───────┼──────┤│2│「土石方計算式」│於「負責人」處│同上開偵卷第││││偽造「坤煌工程│84頁。││││有限公司」及「│││││庚○○」之署押│││││各1枚。││├──┼─────────┼───────┼──────┤│3│「收容土石方土質確│於「承包廠商」│同上開偵卷第│││認書」│處偽造「坤煌工│118頁。││││程有限公司」署│││││押1枚;於「負│││││責人」處偽造「│││││庚○○」之署押│││││1枚。││├──┼─────────┼───────┼──────┤│4│「不造成二次公害切│於「承造人」處│同上開偵卷第│││結書」│偽造「坤煌工程│120頁。││││有限公司」之署│││││押1枚;於「負│││││責人」處偽造「│││││庚○○」之署押│││││1枚。││├──┼─────────┼───────┼──────┤│5│「土石方計算式」│於「廠商簽章欄│同上開偵卷第││││」偽造「坤煌工│145頁。││││程有限公司」及│││││「庚○○」之署│││││押各1枚。││├──┼─────────┼───────┼──────┤│6│「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於「承造人」處│同上開偵卷第│││口段海湖小段3-0418│偽造「坤煌工程│146頁。│││、7-0082、7-0100、│有限公司」及「││││7-0102、7-0103、8-│庚○○」之署押││││000地號實地勘查表│各1枚。││││」│││├──┼─────────┼───────┼──────┤│7│「桃園縣建築工程剩│於「承造人、監│同上開偵卷第│││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造人」處偽造「│150頁。││││坤煌工程有限公│││││司」署押1枚及│││││庚○○」之署押│││││2枚。││├──┼─────────┼───────┼──────┤│8│「土石方計算式」│於「廠商簽章欄│同上開偵卷第││││」偽造「坤煌工│151頁。││││程有限公司」及│││││「庚○○」之署│││││押各1枚。││├──┼─────────┼───────┼──────┤│9│「土石方計算式」│於「廠商簽章欄│同上開偵卷第││││」處偽造「煌工│152頁。││││程有限公司」及│││││「庚○○」之署│││││押,並偽簽「簡│││││ 慈雯 」之署名各│││││1枚。││├──┼─────────┼───────┼──────┤│10│○○○鄉○○○段海│於「營造廠商及│同上開偵卷第│││湖小段堆置土石方計│技師欄」處偽造│155頁。│││算表」│「煌工程有限公│││││司」及「庚○○│││││」之署押,並偽│││││簽「庚○○」之│││││署名各1枚。││├──┼─────────┼───────┼──────┤│11│「收容土石方土質確│於「承包廠商」│同上開偵卷第│││認書」│及「負責人」處│156頁。││││偽造「煌工程有│││││限司」及「簡慈│││││雯」之署押,並│││││偽簽「庚○○」│││││署名各1枚。││├──┼─────────┼───────┼──────┤│12│「本申請基地經專任│於「承造人」處│同上開偵卷第│││工程人員或建築師94│偽造「庚○○」│160頁。│││年6月1日實地勘查│之署押1枚。││││記錄表」│││├──┼─────────┼───────┼──────┤│13│「不造成二次公害切│於「承造人」處│同上開偵卷第│││結書」│偽造「坤煌工程│161頁。││││有限公司」之署│││││押1枚;於「負│││││責人」處偽造「│││││庚○○」之署押│││││1枚,並偽簽「│││││庚○○」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