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再抗告人 俞禮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 劉嘉東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十五、十六、十八、四五、十五-一、五三-四號,同段半嶺子小段二三八、三九八號土地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名義,相對人竟起意侵吞,為保全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如無急迫情形時,士林地院並無管轄權。士林地院未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有何急迫情形,遽以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爰將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查原法院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有無急迫情形,非不得自行調查認定,乃並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竟遽以發回該法院,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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