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高滄洋 被告 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在網路販賣仿冒原告有商標權之 貝多芬 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網路仿冒原告有商標權之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