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花蓮高分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高分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將前開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開臺灣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畢,猶不知悔改。
㈡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與和平路口發現脫離乙○○持有之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9,1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乙○○身份證1張、乙○○健保卡1張、乙○○普通小行車駕照1張及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尾寮2之1號住處內遭竊,因而脫離乙○○本人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購買服飾、藥品及享受指、油壓服務,並接續在熱感應紙質之4張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作成「乙○○」本人確認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4份,進而持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商店之收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內之際,見薌林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置放於鑰匙孔上,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甲○○因另案經警盤查,在甲○○身上起獲乙○○上開信用卡、證件及AS8-68
6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之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稱上開信用卡遺失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1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4紙(見98偵字2545號偵查卷第84、88-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訴相符,復有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照片2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地點,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及服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另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竊取上揭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再經臺灣花蓮高分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花蓮高分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將前開桃園地院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開臺灣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除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要件外,其所為其餘犯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上「乙○○」署押4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碼│簽帳消│消費詐│消費詐財│偽造署名││號│││費日│得金額│地點││││││期││││││││││││├─┼────┼─────┼───┼───┼────┼────┤│1│友邦國際│0000000000│98年1│18,500│飛鷹服飾│偽造「游│││信用卡股││月19日│元│桃園中正│吉辰」署│││份有限公││下午4││門市│名1枚│││司││時52分││││├─┼────┼─────┼───┼───┼────┼────┤│2│第一商業│0000000000│98年1│7,855│ 屈臣氏 中│偽造「游│││銀行│956503│月19日│元│正分公司│吉辰」署│││││下午5│││名1枚│││││時16分││││├─┼────┼─────┼───┼───┼────┼────┤│3│第一商業│0000000000│98年1│3,600│桃園麗│偽造「游│││銀行│319302│月19日│元│池CITY│吉辰」署│││││││SPA│名1枚│├─┼────┼─────┼───┼───┼────┼────┤│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偽造「游││││││││吉辰」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