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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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豪(原起訴書誤載為 徐子超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8分許,搭乘其胞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鏡行,該車因違停在紅線轉角處致對向由告訴人 林宸 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迴轉時無法順利迴轉, 林宸右 遂按了喇叭示警,但旋即引來徐梓豪不快,徐梓豪遂下車步行至林宸右所駕駛上揭貨車駕駛座旁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徐梓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半開之車窗,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林宸右,致林宸右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林宸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宸右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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