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凱廷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20、11347、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凱廷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勇街由和平街往信義街方向直行,行駛至大勇街6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振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勇街由信義街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勇街66號前,欲左轉立德街67巷,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訴人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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