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74號)
主文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
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正本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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