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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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唯呈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超過18,960元部分,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債務人江唯呈對被告漪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自111年3月30日起,超過18,960元部分,薪資債權存在。」。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江唯呈(下逕稱江唯呈)對被告公司於自111年3月30日起有每月平均薪資為30,533元,則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如計算至111年8月10日,應為132,310元(計算式:30,533元÷3+30,533元×4=13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2,310元(計算式:3,000,000元+132,310元=3,132,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佩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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