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黃子盈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蓮相 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331號清償票款事件關於坐落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24巷9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笫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1733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24巷9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17331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前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拍定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326,666元,因未逾150萬元,為得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以上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0,890元(計算式:1,326,666元×5%×(3+1/3)年=22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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