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黃裕騰 相對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於本票到期日後向付款人即抗告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齊備,依法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於法自屬有悖。另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08年7月1日僅匯款400萬元至抗告人帳戶內,其餘50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是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債權並非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應為舉證,惟抗告人就此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明,自屬無據。另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僅給付抗告人400萬元,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6月28日4,500,000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0日TH00000002108年6月28日4,500,000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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