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霖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往山上方向行駛,途經凌雲路3段7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同向前方迴轉之告訴人 王雅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雅雯告訴被告李宜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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