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舜霆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0年11月28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00○0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制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11月28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後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另有後案判決附卷可查,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為強制性交犯行。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犯行,經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宥恕被告之犯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則受刑人既曾因強制性交犯行經論罪科刑,當知尊重他人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且前案判決係念其並無前科,希望以法治教育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保護管束者約束導正其行,始予緩刑寬典,則其更應記取教訓,端正自身行止及觀念,不得再觸法網。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強制性交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亦未督促自身行止,恪守相關規定。由前各節,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其未有反省自身及悔悟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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