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羅明雄前因故與 王朝安艾銀妹 生嫌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持美工刀衝進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朝安居處,對在該處借用電話之鄰居艾銀妹揚言:「乎你死」一語,並持美工刀刺向艾銀妹之右頸部,艾銀妹機警閃過躲至王朝安身後,使艾銀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朝安見狀後,隨即持長約7、80公分鐵製拔釘器嚇阻羅明雄,羅明雄因而罷手退至門邊坐在椅上。嗣警據報到場,奪下羅明雄手中美工刀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朝安所為侵入住宅,及對告訴人艾銀妹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20、37-43頁;偵卷第45-47、111-112頁;本院卷第45-46、319頁),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間,具有房屋租約及工作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竟率以上開手段無故侵入告訴人王朝安之住宅,復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艾銀妹,致告訴人艾銀妹深陷恐懼,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朝安、艾銀妹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物(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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