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庄國付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19、24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庄國付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庄國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2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漁船上工作生活,無固定居所,且本案共犯組織存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被告有適當管道得以出境,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復審酌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純質淨重約537公斤,不僅對於人類健康危害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故權衡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已無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2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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