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議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有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之刑事前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張議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2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樂利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03號「同興超商」內,其友人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經警發現 張文議 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44)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44)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議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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