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只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南投縣鹿谷鄉,而其犯罪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經公訴人以被告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認其所在地為臺中,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案係於96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甲○○業於96年11月20日已移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現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範圍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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