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罐裝咖啡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暫時休息,10月底重新開始工作,月收入可達約新臺幣5萬元,被告自述11月初會找店家和解並自行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並未陳報,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罐裝咖啡1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被告陳品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區街00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由 陳懷祖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厚雅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之粥1碗、價值新臺幣59元之罐裝咖啡1瓶至座位區坐下觀察店員動態以等待時機,待見店員進入倉庫時,認時機成熟,竟將尚未結帳之咖啡瓶口打開,將其內之咖啡倒進其隨身攜帶保溫瓶內,隨後攜帶咖啡空瓶及1碗粥至櫃臺,將空的咖啡瓶交給店員要求丟棄,店員告以商品均尚未結帳,陳品壬則將該碗粥拿至貨架上放回,並逕自要離開現場,店員要求其將咖啡結帳,陳品壬敷衍應允並回稱要找朋友拿錢回來結帳云云,緊接不顧店員阻攔隨即離開店門口發動機車順利逃離現場,在店員陳懷祖上前攔阻其離去過程中,適為路人 陳聖筌 目擊,立即騎上剛停妥之機車追上陳品壬之機車,雙方一陣追逐後,陳聖筌順利成功攔阻陳品壬之機車並待警到場將之逮捕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懷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3證人陳聖筌於警詢時之證述4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