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 劉建漢 相對人 李真瑜
李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4日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於同年2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於同年
2月21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係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7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係於民國10
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2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雖異議人以遭第三人 蘇秀忠 等人長期暴行致成腦殘,因而遲誤異議之不變期間,同時聲請回復原狀。惟「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判例足參。本件異議人就其患病之事實,不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為真,揆諸上開判例,亦不符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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