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5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姜定緯 即 姜遠彬
、 姜燁秀 及 姜淯騰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姜定緯即姜遠彬等3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389元,應繳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7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