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民國38.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雖未遵期於民國98年11月12下午
4時15分到庭,然係因其於當日下午約3時10分許,身體突感不適,經送醫院注射點滴,斯時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甲○○○即委請女兒撥打電話至法院請假,而接聽者告以該股書記官已前往開庭,抗告人於下午5時15分許,再次去電,接聽人員告知抗告人等候通知再行出庭,惟抗告人嗣則未再收到法院任何開庭通知,而於98年12月11日即收受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查明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抗告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法官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及抗告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斯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當時業已逃匿無訛。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難遽信;再參以被告於為警緝獲後,經原審法官訊以:為什麼都不來開庭?其答以:我有來開庭,我應該是去地檢署開庭等語。所為答覆明顯與抗告人前揭所辯有所不符,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三、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予以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