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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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九十四年二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上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友人住處,以捲煙燒烤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A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抽畢殘餘香煙三分之一支(起訴書載摻有海洛因香煙三分之一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鴨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足稽,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外包裝袋(起訴書載殘渣袋)一個、抽畢殘餘香菸三分之一支等物可資為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九十四年二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上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雖載為殘渣袋,惟無任何鑑定資料附卷,無從認定該包裝袋內含有毒品成分),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供述為其友人所有,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應認定非被告所有;扣案抽畢殘餘之香煙三分之一支,亦無任何認定其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鑑驗報告存卷,應非違禁物,且被告供承已抽食完畢,應認係廢棄物,均無必要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