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
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乘水災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指摘:案發當日,上訴人因自己之小貨車熄火,並遭大水沖至路旁,上訴人為了逃命,情急之下,駕駛被害人乙○○之小貨車頂自己之小貨車前進,造成二車翻覆,上訴人為了尋找鐵管將小貨車翻正,弄壞被害人甲○○之小客車玻璃,車內有測速器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上訴人實無心竊盜,並未離開現場,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也已原諒上訴人,上訴人為人老實,經濟能力困難,請法官量刑於情、理、法給予上訴人機會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經查,本件竊盜案件,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在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