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未被警方查獲之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接受在屏安醫院附設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現仍持續治療中,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卻逕予起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係屏東縣警察局於98年5月8日偵辦 謝士雲 案時,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有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有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原審依憑其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於本件被查獲前,即至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檢察官未予不起訴處分,即逕予起訴,顯有未當,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況被告縱有接受美沙冬治療,然其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於施用毒品後,未被發覺前,即自動接受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治療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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