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一八0九、一九二八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煙盒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七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先後令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再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一ОО弄九十五號前;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坊坪一巷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十三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煙盒各一個,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採驗尿液送驗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編號:00000000、00000000、9A130005號,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扣案之玻璃管一支、吸食器一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煙盒一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0六號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敘及,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