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原告嘉義分行向原告(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如調整利息,按新調整之利息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起即未按月清償,依調整後之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被告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