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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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家中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口客運站前,與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一、二毫克之事實,惟辯稱:當日雖有飲酒,但伊係在縱貫路鐵軌旁之路邊攤喝完酒後走路至上開地點,並非騎乘機車至該地,該機車係本來就停放在該處,且當時伊已不醒人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丙○○、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我(即被告丙○○)忘記他有無騎機車到場」、「我在做生意,他(即被告)有來跟我買香煙,沒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我的店靠近車站,要坐車的人車都放在附近」之供證(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丁○○飲酒騎機車到該處:::」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與被告丙○○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初訊時供稱:「(問:丁○○如何到客運站與你發生爭執?)他是騎乘機車前來」、「(問:丁○○是在該處飲酒還是酒後騎機車前往該處?)他是酒後騎機車前往該處搗亂,在該處並無飲酒」、「那天我在檳榔攤附近的客運站坐,被告丁○○是騎機車過來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其二人嗣後於本院所為之證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舉,不足採信;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騎機車前往該處一下車丙○○就動手打我,警方即時趕到,將我們兩人拉開將我們帶回分局,我並無動手打丙○○」、「(問:本分局人員查明你所駕駛車輛為TSN─○九八號輕機車,你是否能確定?)我能確定」、「我是於家中上午九時多在家中獨自一人喝酒,喝到幾點我不知道」、「我喝高梁酒,我喝一杯大約一百五十CC」、「我每天都喝,沒有影響我的開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足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日係在縱貫路鐵軌旁之路邊攤喝完酒後走路至事發現場,與其與警訊中所供係在家中喝酒明顯前後供述不一,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於警訊中甚且自陳:「(問:你是否飲酒後騎機車前往?)不是,我沒有喝酒」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於警員製作筆錄時為上開陳述,則被告於事發後尚能於警訊時為上揭辯詞,足徵其辯稱當時已不醒人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信;再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機車距他們(即被告二人)扭打的地方約一、二公尺左右,現場有很多人在看」、「:::他(即被告丁○○)自己坦承是他喝完酒後,騎機車到現場」、「機車沒有發動,但是鑰匙插在電門上」、「機車放在慢車道上,旁邊沒有其他機車,機車是架好的,沒有倒在地上」、「那一條慢車道是客運靠邊停車的路,平時都是客運公車在使用的。他停在那個地方如果公車要停,會阻礙公車停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丁○○所辯該機車係本來就停放在該處乙節,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取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丁○○犯行尚屬輕微、尚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飲酒後,在嘉義縣○○鄉○○○○○路口客運站之公共場所前,竟以「你去讓人幹一幹、幹你娘雞巴」(台語發音)等語辱罵被告丙○○,二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互毆,造成被告丙○○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二乘一公分,左小腿一乘一公分,左肘瘀血三乘四公分之傷害,被告丁○○亦受有額頭左側部位明顯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丙○○傷害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丁○○部分本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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