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為將其所持有之電纜線外皮燒毀,以取得電纜之銅線,明知木材為易燃之危險物品,竟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之八五號丁○○所經營之成芳木器加工廠旁(以下簡稱成芳木器廠)約五、四公尺處,成芳木器廠堆滿木材之空地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非其所有之上址空地上雜草、木材,使丁○○堆放該空地之木材隨時有因而燃燒起火,進而延燒成芳木器廠、公共電線之可能,而致生危險於附近居民及行人之安全。幸隨即為成芳木器廠員工乙○○、甲○○發現制止後,及時撲滅,始未釀成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燒毀物品之結果導致具體之公共危險,亦即其行為須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及被害者為何人,均非行為人所能節制或逆料者,方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點火燃燒電纜線之情,證人丁○○、乙○○及甲○○皆證述被告確在該處燃燒電纜線等語,及現場照片六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火點燃空地上之雜草,使電纜線因而起火燃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先前有人在該處燃物品,伊始於該處燃燒前揭物品,且當時僅有搬移雜草以供燃燒之用,並未拾取木材燃燒電纜線,且於乙○○及甲○○前往告知老闆表示不能在該處燃燒物品,即將火打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點火燃燒電纜線之地點,係成芳木器廠旁放置木架成品之處所旁約四、五公尺,有燃燒物品痕跡之灰燼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警訊卷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二)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問:之前你們是否有在警訊所示照片編號第四、
五、六號所示位置那裡燒過東西?答:)有,我們曾經在那裡燒過木材的木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即成芳木器廠之老闆到庭結證稱:「(問:上開照片所示,有人燃燒物品處,平日作何用途?答:)我們會將製造木器成品所剩的木屑堆在一起,等數量到一定程度時,我們再一次將他燒燬,有時我們製作木器所剩的木板、木棒也會堆置那裡,看有無人要拿回去當柴燒來用,如沒有人撿走,到一定數量,我們也會將他燒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問:你們平常在這燒木屑,你不怕危險嗎?答:)我們都有派人在那裡看守,不會危險」、「(問:照片上有燃燒物品處的雜草及木頭,你還要嗎?答:)不要了,那是給別人拿回去用來燒開水用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點火燃燒電纜線之地點,即係成芳木器廠平日用以燃燒剩餘木屑廢料之處所,且以證人乙○○及丁○○所述成芳木器廠平日在該處燃燒較諸雜草、電纜線等物更易點燃及延燒之木屑之情形觀之,在該處燃燒物品,若有人在場守候,控制火勢之大小,應可隨時阻止火勢之蔓延,不致造成不能節制或逆料之延燒情形。
(三)再證人乙○○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午,我及甲○○發現工廠後面濃煙,我們立即前往查看,發現被告在燒東西,在燒草和電纜線,我和甲○○立刻阻止他,並要求他將火打熄,等火熄滅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點火之後,仍在場守候,並未離去現場,嗣經成芳木器廠之員工制止,並隨即將火撲滅等情。
(四)綜上所述之情以觀,被告既係於成芳木器廠平日用以燃燒剩餘木屑廢料之處所,燃燒前揭物品,且於燃燒上開電纜線之際,仍在點火處守候,並未離去現場,處於隨時可以阻止火勢蔓延之狀態,嗣經成芳木器廠之員工當場制止之後,復隨即以一己之力將火撲滅,自難認被告前揭燃燒電纜線之行為,有何因延燒而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且非被告所能節制或逆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