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芳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植為102年,應予更正)8月9日15時許前不久,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以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及所含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 阿三哥 」作為男客聯繫之用。
適有18歲以上之 蘇萬福 於105年8月9日1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和風汽車旅館」605號房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上開「阿三哥」帳號洽談性交易事宜,再由甲○○以不詳方式聯絡前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另以不詳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小三美日購物」聯繫旗下18歲以上之小姐 梁藍尹 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由蘇萬福以其性器陰莖插入梁藍尹之性器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並由梁藍尹向蘇萬福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向梁藍尹抽取2,000元後,由甲○○分得其中500元,甲○○即以此方式媒介蘇萬福與梁藍尹在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乃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蘇萬福、梁藍尹、 游凱翔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3張、求職廣告照片1張、行動電話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犯如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
件,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誠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坦認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並衡酌其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小三美日購物」之行動電話雖為本件共犯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依目前證據尚無從特定,爰不併與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於本次犯罪獲取500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