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如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貝如玉與 簡妤璇 係朋友關係,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4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星勢力KTV」與簡妤璇及友人歡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簡妤璇返家,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摔至路旁叢林,致後座乘客簡妤璇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楔狀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骨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磨擦傷、右下肢4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右眼眶骨未位移骨折、右上背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妤璇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