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嘉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嘉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保護管束期間106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約於108年2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