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 黃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余福順 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竊盜案件扣押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黃林碧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林碧霞所有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支,於民國102年8月11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區○○路○○○巷○○號寶明寺內失竊,嗣查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余福順持有使用,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84號)而遭查扣;惟上開扣案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所有,為此當庭聲請發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4號103年10月8日審理筆錄)。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福順涉犯竊盜案件,其所持有之SONY牌XPERIA型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於102年8月11日所失竊,被告同意交還失主,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諭知將上開行動電話扣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上開扣案物品雖援用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然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該扣押物業經認定為被告竊得而屬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且本案復無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案物即應發還予被害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