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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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如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憶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19-EZ」應更正為「19-JEZ」、第7列「適有 沈福仁 騎乘」應更正為「適有沈福仁亦疏未暫停讓林憶如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反騎乘」、第8列「Z9K-579」應更正為「G9K-579」、最末列應增加「林憶如於本件肇事後送醫,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悲劇,衡諸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沈陳匹沈祺詔 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已全部賠償共新臺幣112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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