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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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郭修銘 (民國00年0月生)法定代理人 張肖紅
郭丁誥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柯銘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銘剛於民國10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258公里600公尺處與民雄陸橋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待看清右方無來車時,始得繼續駕駛車輛前進,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輛右轉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由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路口處,而發生擦撞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左髖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車輛損失費用: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與材料費用共計8,500元。
㈡醫療費用: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醫藥費6,210元及醫療用品費45,400元,受有增加財產上損害51,61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4月6日就診,需專人照顧130天,以
每日2,000元計,共計260,000元,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260,000元。
㈣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又原告目前就讀於台中逢甲大學,是自
台中至嘉義嘉基醫院看診時,需由家人租車接送往返台中與嘉義,因而支出匯豐汽車嘉義廠租賃車資11,710元,並向訴外人 張桂月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支出36,000元;此外,支出加油油資13,729元,故為就醫看診之必要,支出租車及油資共計61,439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失費8,500元、醫療費用51,610元、看護費用260,000元及就醫往返交通費61,439元等費用,均願意全數賠償;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金額太多,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258公里600公尺處與民雄陸橋之交岔路口處時,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省道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路口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左髖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詳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後方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後方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項目及金額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給付前揭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㈡車輛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與材料費用共計85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傷害罪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之部分,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損害,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6,210元、醫療用品費45,400元、看護費用260,00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1,43
9元等語,並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復健科治療卡、大順藥局收據等影本為證(詳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18至27頁),且被告於開庭時亦表明就原告前揭請求項目願意全數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共計373,049元(6,210+45,400+260,000+61,439=373,049),自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103年4月6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醫院急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左髖部擦傷等傷害,當日即離開急診,採保守治療,最後一次至骨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03年7月7日,至當天為止復原情形良好,除留存左鎖骨縮短後遺症可能影響外觀以外,並無功能上之缺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103年12月18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雖非甚重,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復參酌原告為在學學生,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業於103年4月退休,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除77年出廠之福特汽車0輛外,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本院卷第26至28、57、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基上,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433,049元(373,049+60,000=433,049)。
肆、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
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392,889元(433,049-40,160=392,889)。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收受前揭繕本,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2,889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2,889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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