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天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天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天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5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就此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5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該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17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罪,除該罪外,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二罪;其餘二罪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同時於102年12月8日確定者;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刑確定日之後,則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僅能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不能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定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依上開所述自得另定應執行刑,但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上訴後撤回,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偽造文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質淨重二十公克以││遂罪│││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某日至│100年10月5日│102年4月30日│││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34號│偵字第2928號│偵字第10400號、│││││13812號│├──┬───┼────────┼────────┼────────┤││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實││2164號│1117號│1569號││審├───┼────────┼────────┼────────┤││判決│100年9月28日│102年7月31日│102年9月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確定││2164號│1117號│1569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0月17日│102年9月9日│102年12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臺中地檢103年度│││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執字第570號│││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30日│100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8分││├──────┼────────┼────────┤│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400號、│偵字第3488、1729│││13812號│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1569號│65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4、640號││├───┼────────┼────────┤││判決│102年9月5日│103年4月24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確定││1569號│658號、102年度││判決│││訴字第74、640號││├───┼────────┼────────┤││判決確│102年12月18日│103年5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0號│執字第6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