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冠誠
送達代收人  莊郁文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謝金全 之賭債,遂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謝金全,而謝金全於死亡前即已向
其配偶 謝標 孜涼表示要免除原告積欠之賭債。而系爭本票於
103年7月29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斯時
系爭本票為謝金全所有,嗣謝金全於103年8月18日過世,當
時系爭本票仍保管於臺南地檢署贓物庫,謝金全根本無法交
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張清淇 ,是被告主張因訴外人張清淇積
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而張清淇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
自張清淇處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張清淇之權利瑕疵,原
告得以對抗張清淇事由對抗被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辯以
:被告曾借款75萬元與 張清祺 ,而張清祺於104年10月間持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抵償貸款。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
爭本票為伊善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
號、106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
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而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
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
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
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
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
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到期日後之背書,既僅有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即應適用「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即
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
對抗最後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而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文
義固未包含「交付轉讓」在內,然基於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
性之立法目的,且參諸背書及交付在轉讓票據權利上之法律
效果相同,故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以交付
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權利之情形,應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謝金全持有,張清淇未經謝金全
交付即擅自取用票據,顯然張清淇未取得票據權利,而被告
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張清淇處受讓系爭本票,應繼受張
清淇無權行使票據權利之瑕疵,無由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有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
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承於104年10月間自張清淇處
受讓系爭本票等情,有本件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遲至104年
10月間始受讓系爭本票,顯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揆
諸上揭說明,自有票據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即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原因關係
,對抗執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
人,張清淇為被告之前手。準此,本件原告即得以其與張清
淇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
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
,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
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依票據法規定之
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指背書轉讓或交付而言,若非依此流
通方法而取得票據,則不在適用之列;而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指到期後背書,因其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受讓票據之後手無法取得大於前者之權
利,故無票據善意取得之適用。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為
期後背書,已如前述,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無票據善
意取得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借款與張清祺,從張清祺處取
得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又張清祺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 蔡燕芬 主張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張清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駁回確定
,而該判決認定:張清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借款75
萬元與謝金全,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謝金全有將
系爭本票讓與與張清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張清祺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確已受讓系爭本票,換言之,張清祺並
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94號判決第7頁附卷可參。是以,張清祺未取得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而被告自張清祺處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繼
受張清淇上揭權利瑕疵,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到期日後自無取得票據權利之張清淇處受
讓系爭本票,應繼受張清淇之權利瑕疵,亦未取得票據權利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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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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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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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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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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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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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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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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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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