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選任辯護人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被告 張帛陽
董國瑞 顧煒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帛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國瑞、顧煒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程元愷、陳哲平、李瑞宬被訴毀損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帛陽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董國瑞於本院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顧煒杰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雖均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5百元(經折算新臺幣後分別為9千元、1萬5千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洪師偉胡皓鈞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張帛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張帛陽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遇事不思理性
解決,竟動輒聚眾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李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帛陽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單身、月薪約25,000元、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董國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被告顧煒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第77、78、127、42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三第211頁)及被告李柏毅、張帛陽已與告訴人洪師偉、被害人 楊雅婷 達成和解,被告李柏毅已依約給付和解金,被告張帛陽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見卷附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12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柏毅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李柏毅尚未與告訴人胡皓鈞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扣案之鋁棒2枝、伸縮警棍1支、刀鞘2個、刀封1個、口
罩1個等物,被告李柏毅、張帛陽、董國瑞、顧煒杰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4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張帛陽所有之信號彈業已點燃使用完畢,衡情亦
無法再供使用,難認於刑法上有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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