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庭被告陳妙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庭、陳妙婷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事實欄第4列「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物12獸之龍首及馬首」補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複製『圓明園12生肖獸首』的工藝品,其中的龍首及馬首」;第5列「文物」更改為「工藝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審酌被告2人認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展示12生肖獸首的複製品,違背故宮南院的創立初衷,而心生不滿的犯罪動機,以油漆潑灑其中龍首及馬首複製品的手段,及在龍首基座噴漆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