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岳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岳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員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本院再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員警,藐視法治及公權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