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104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美貞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二星」之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數歸江美貞所有,,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警接獲民眾報案而至上址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自104年2月3日17時6分許後之某日時起至同年月8日1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相同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復因警方再度接獲民眾檢舉而至上址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營業場所臨檢記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將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聚集,並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自與據眾及供予賭博場所之要件相當。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倘依被告所陳「二星」,1注2個號碼,賭資80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
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80元;又開獎號碼既有
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275...,故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6275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被告即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11時40分許;(二)自104年2月3日17時
6分許後之某日時起至同年月8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讓賭客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104年2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復於短時間內再為前揭賭博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於為警查獲後旋又再犯同類案件,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1月,及自述至今尚未獲利之獲利狀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所示之簽單共3張,為被告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編號2所示之簽注金共760元(380元+380元),則係被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4年2月3日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2張│├──┼────────────────────┼────┤│2│簽注金│380元│└──┴────────────────────┴────┘
附表二:(104年2月8日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張│├──┼────────────────────┼────┤│2│簽注金│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