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許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1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6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原附表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宣告刑7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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