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義村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後,始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事後於警詢中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仍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7號被告李義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仍於104年3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舅舅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路口時,與 劉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診治,並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6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義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5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義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