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2號原告 陳文雄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楊萬郁 曾新光 受告知人 卡亞瑪馬沙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柔鶯 未辦結婚登記,但育有包括訴外人 陳逸翔 在內之3名子女。訴外人陳逸翔前於服役期間內之民國98年3月27日10時許,在龍潭武漢營區司令台前實施格鬥戰技集訓。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受告知人卡亞瑪.馬沙霧(陸軍步兵學校中士副排長,臨時納編擔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接待俄羅斯媒體參訪操演任務之格鬥戰技教官)擔任基本摔法組教官,對訴外人陳逸翔該組學員操演「抱雙腿摔」動作;而因受告知人具近戰格鬥專長,並為格鬥戰技教官,自當明知「抱雙腿摔」動作屬於「應用摔法」之中高級動作,殺傷力大,危險性高,操演前至少應受1週地板運動如「護身倒法」之訓練動作為基礎,若未有深厚之「護身倒法」動作為基礎,易造成腦部重擊之危險。且受告知人卡亞瑪.馬沙霧知悉該組學員包含訴外人陳逸翔於訓練前均未曾學習「護身倒法」訓練,僅於操演前接受1小時「護身倒法」訓練,尚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惟因訓期緊迫,始於當時直接操演「抱雙腿摔」,則受告知人對於如此極高之操演風險,更應負有監督糾正在場學員操演動作,隨時注意學員身體狀況,以保護其等避免發生意外之注意義務。詎料,訴外人陳逸翔與同袍操演對摔,於擔任被摔之對象時,因集訓時間短促,未熟練「護身倒法」動作,致習慣未收上顎且以手先著地,受告知人雖予糾正,惟訴外人陳逸翔於操演及休息時均曾向受告知人反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形,顯見若繼續操演「抱雙腿摔」動作,恐有發生意外之虞。受告知人仍嚴重疏未注意,未能積極防止此操演風險之發生,並於訴外人陳逸翔告知身體不適時,竟稱:「不要再裝了」、「你痛!我也痛!」、「身體跳一跳就好了」等語,未予訴外人陳逸翔適當之休息,即由訴外人陳逸翔與同袍繼續操演「抱腿雙摔」動作,訴外人陳逸翔乃因其後屢次操作「抱腿雙摔」動作不正確,於落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之力波墊而倒地昏迷,旋即緊急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救治,延至同年9月23日11時53分許,仍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受告知人上開過失致訴外人陳逸翔於死之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0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此外,訴外人陳逸翔為「特殊家庭背景」役男,服役地區限於嘉義以南、屏東以北,其經分發服役地區為嘉義,是縱其為訓練戰技所需調訓「桃園龍潭基地」,於結訓後應即行歸建,被告不得為應付外國媒體訪問而違反體制,擅將訴外人陳逸翔留置於訓練單位,從事於非其職務所及之任務致生上開事故。基上,受告知人既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實施上述格鬥戰技集訓時,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生訴外人陳逸翔死亡之結果;則身為訴外人陳逸翔父親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⑴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21,160元。⑵訴外人陳逸翔於服役前從事幼教及補習班事業,收入頗豐,其雙親及未成年弟妹均屬無資力之人,於訴外人陳逸翔死亡後頓失依靠,並使補習班無法繼續經營,拆夥後需賠付合夥人相當款項,又訴外人陳逸翔所負欠就學貸款、房屋貸款,亦均需由其雙親所承擔,且訴外人陳逸翔發生上開事故後,原告長達半年均需每週2次至3次北上探視,身心所受長期磨難,痛徹心扉,並於訴外人陳逸翔死亡後,原告一切期盼頓為泡影,所受之打擊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有相當於4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逸翔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柔鶯前就上開事故所致損失,曾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國字第17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並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當庭陳述原告並未善盡父親應有之照護及扶養子女之責任,子女均由訴外人陳柔鶯扶養長大;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逸翔之就學貸款、房屋貸款、讓渡補習班折價損失等,均非屬民法規範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更不應納入計算慰撫金金額之參考事項中,被告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而兩造就此於
100年1月24日進行協議然未能成立之事實,有被告100年
3月7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98年11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之100年1月24日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第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16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卡亞瑪.馬沙霧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逸翔之權利,致訴外人陳逸翔生死亡之結果,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訴外人卡亞瑪.馬沙霧與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則被告聲請向訴外人卡亞瑪‧馬沙霧為訴訟告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又訴外人卡亞瑪.馬沙霧於受本件訴訟之告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子即訴外人陳逸翔前於服役期間內之98年3月27日10時許,在龍潭武漢營區司令台前實施格鬥戰技集訓,而因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受告知人有前述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逸翔與同袍操演「抱腿雙摔」動作時受傷昏迷,並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9月23日11時53分許,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受告知人此過失致訴外人陳逸翔於死之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0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且訴外人陳逸翔為「特殊家庭背景」役男,經分發服役地區為嘉義,於結訓後應即行歸建,不得為應付外國媒體訪問而違反體制留置於訓練單位,從事非其職務所及之任務等事實,有訴外人陳逸翔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偵字第8號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
018號判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11月28日南南役字第0970021484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訴外人陳逸翔、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12頁、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足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對訴外人陳逸翔之父親即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扶養費用之損害方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1,160元等事實,同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兩造並就上開撫養費用損失金額之部分,同意本院不須再行調查證據(本院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自亦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究以何數目為適當?就此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逸翔死亡後,其雙親及手足頓失生活依靠,所經營之補習班又因拆夥須給付合夥人相當款項;且訴外人陳逸翔所負欠就學貸款、房屋貸款,均需由其雙親承擔;另訴外人陳逸翔發生上開事故後,原告有半年期間需每週2次至3次北上探視,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等情事,並提出訴外人陳逸翔之存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查,原告縱因其子即訴外人陳逸翔死亡而致己身無足夠財產維持經濟生活,亦屬原告可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與否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是自不得再將此列為其非財產上損失金額之考量因素當中;另訴外人陳逸翔之母親及手足生活無從負擔之部分,則屬其等有無另行請求賠償之權利問題,與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無關聯,況訴外人陳逸翔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柔鶯業曾另案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訟,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其一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至訴外人陳逸翔生前經營之補習班是否因拆夥而須給付其他合夥人款項及訴外人陳逸翔生前所負欠之貸款部分,核均屬訴外人陳逸翔死亡後,其所遺留財產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若為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主張就繼承之債務部分,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難認為此等繼承上之財產事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關,是故原告上開所辯各節,核均無足採。
四、惟本院再審酌前開訴外人陳逸翔死亡事件之經過,全係當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受告知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陳逸翔服役入伍本係盡其國民義務,卻在無過失之情況下因上司操練不當而頭部受創終致死亡,則身為訴外人陳逸翔父親之原告,面臨其子如此遭遇,內心悲痛,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尚屬人情之常。另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逸翔死亡時,其年紀65歲,有其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可稽;其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經歷為電梯公司總經理,於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僅有已無價值之88年份汽車1輛等情,除有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及經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外(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又原告另有婚姻,其與訴外人陳逸翔之母即訴外人陳柔鶯並無婚姻關係,戶籍與訴外人陳柔鶯、陳逸翔亦不在同處,衡情已得推知訴外人陳逸翔主要係由其母即訴外人陳柔鶯照顧拉拔長大,則原告與訴外人陳逸翔間之父子親情,自無如一般正常家庭之父子間深厚。且查,訴外人陳柔鶯於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7號100年9月16日審理中,業經到庭陳述略以:「(問:本件被害人的父親有無請求?)我是單親,我沒有問小孩的父親,但他應該會請求,但他的請求與我無關,他對這個家庭及小孩沒有負任何責任,被害人對家庭的付出比被害人的父親還多。」等語(筆錄見該案卷宗第95頁背面),可見原告付出之親情尚有欠缺,則其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悲傷痛苦程度,自亦較一般正常付出心力之父親為輕;再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有訴外人陳柔鶯印文之陳報狀、訴外人陳逸翔幼時與原告合照之照片、求情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主張其並非未善盡父親責任。然上開陳報狀上既僅有訴外人陳柔鶯之印文,則是否其親自出具,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上開陳報狀之性質屬於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又為被告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尚應由提出之原告另行舉證證其真正;而本院於101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事項當庭闡明後,原告仍不聲請訊問證人陳柔鶯(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上開陳報狀之內容,即尚難逕信為真實,仍應以前述本院100年度國字第17號100年9月16日審理時,訴外人陳柔鶯陳述之筆錄內容較為可信。另訴外人陳逸翔幼時與原告合照之照片部分,固得證明原告當時有與訴外人陳逸翔出遊之行為,然如眾所皆知者,一般父母扶養子女均須付出極大心力,舉凡生活照顧、品格教養、身體健康、就學教育等一切大小事項,鉅細靡遺,均須時刻注意,甚且哀哀劬勞,實非僅偶而出遊即足,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核均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受告知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逸翔死亡,前已述及,且受告知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逸翔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原告又係訴外人陳逸翔之父親,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可採者僅3,021,160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521,160元+慰撫金1,500,000元=3,021,160元),前亦述及,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逾此金額之部分,既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160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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