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6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華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得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除其例示之「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及「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抵觸」外,尚包括「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然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法律見解卻係以「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顯係將「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排除於得許可提起上訴之列,而與立法意旨不符,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通常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欠缺攻防之論辯,法官無從進一步掌握主管機關就其業務所頒行函釋之意旨,故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規定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自不宜過於限縮。且依本院歷來見解,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核定所援引法令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之函釋有違背法律規定意旨,抑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未正確援用或應援用而未援用法令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之行政函釋結果,致有違背法律規定意旨,應認定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理由,顯然忽略上訴意旨指出原判決就本件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營業稅規定,未正確援用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判斷依據,而錯誤援引財政部83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致有原判決結果所持法律見解係非屬「教育文化機構」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亦免徵營業稅,而不符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原確定裁定違法限縮許可上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論明:財政部83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駕訓班如未辦公司或商業登記准免辦營業登記免課營業稅」及85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公私立學校向該校在學學生提供留學、遊學服務等業務係屬『教育勞務』範圍,其收入准免徵營業稅」,均是對於符合免稅案例所為之解釋,本件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與該二函釋,並無牴觸,原判決亦未認財政部之函釋違法。是核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對所謂「原則性」概念涵義,及對財政部75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3年8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與85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至原確定裁定理由雖謂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等語,惟其並未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尚不生聲請人所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見解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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