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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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林炳榮
林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炳榮、林堯銘於民國95年1月20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連帶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145年1月
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1月20日及95年8月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00,000元及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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