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8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扣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837號抗告人 曾瓊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扣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認係以相對人98年1月10日經水人字第09810000280號函(下稱98年函)之撤銷為據,而抗告人已對98年函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號(嗣改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已於98年12月9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已上訴本院)審理中,抗告人應於該撤銷訴訟案件中併為請求,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原審法院於該案中竟又認應以追加之方式行之,見解顯然前後不一,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觀之98年函,係命抗告人自98年1月起分12期按月辦理繳回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專業加給,並未提及自98年1月1日起就抗告人薪俸中專業加給部分,取消法制專業加給,改核給一般專業加給;且抗告人98年1至3月薪俸中專業加給部分,相對人實際上仍依法制專業加給標準支給薪俸,可見不論主觀或客觀上,相對人皆未以上揭98年函作為日後變更核發抗告人薪俸專業加給部分之行政處分依據,該函處分範圍,應僅及於追繳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溢領之專業加給部分,則相對人98年4月1日之扣薪行為,已直接發生追繳薪資之法律效果,自應為行政處分,原裁定遽認98年函為本件扣薪事件之處分依據,不無違誤。再者,相對人就認定抗告人自95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溢領部分,並未從抗告人薪資中逕行剋扣,然相對人卻未經抗告人同意,單方逕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即自抗告人98年4月薪資中剋扣98年1至3月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9,890元,相對人既未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移送執行,尤證其主觀上並非將扣薪行為視為執行行為,而應屬行政處分,該所涉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性。末按,本件復審機關認定相對人逕於抗告人4月份薪資中執行98年1至3月法制專業加給及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9,890元屬行政處分,並為實體審查,與原裁定認為薪資劃帳通知單所示收回款項行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可見法律見解歧異,足見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抗告人不服98年函,業已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並請求相對人應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給薪資;同時返還抗告人98年1月至12月已支領薪資中,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之差額新臺幣(下同)79,560元、97年年終工作獎金9,945元、97年考績獎金3,315元、97年不休假加班費3,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中。觀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之訴,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給付之訴部分應於該撤銷訴訟案件中併為請求,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竟又以追加之訴為之,見解前後不一云云,然按,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當事人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同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因此,關於一般給付訴訟,當事人起訴時未併為請求時,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如合於規定者,法院自應予以准許,原審法院前後見解尚無歧異,抗告人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又查,98年函已載明抗告人支領法制職系專業加給與規定不合,相對人因而依該函之旨,於98年4月員工薪資劃帳通知單中扣除98年1至3月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19,890元,相對人98年4月員工薪資劃帳通知單究係執行相對人98年函不支給法制職系專業加給及追繳溢領加給處分之結果,為事實行為,或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於復審決定與原審法院之見解固有不同,然於原審法院則無歧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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