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劉冠延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 邱昌能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邱昌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昌能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冠延係受監護人邱昌能之兄長,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人需長期照護,目前所有費用皆已申請救濟、補助,尚有不足部分,每月約需再自行貼補新臺幣3,000元,而受監護人平時無積蓄,實難以支付,又附表所示土地,為聲請人、受監護人及 劉月和 所共有,經聲請人與劉月和商議,決定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將受監護人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全數供作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臺東縣○○鄉○○段73、74、74-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將受監護人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全數供作照護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欲出售附表所示土地於何人,惟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自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附表:受監護人邱昌能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東縣○○鄉○○段│392.74平方公尺│七分之一││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215.93平方公尺│七分之一││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175.68平方公尺│七分之一││0000-0000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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